中國質量新聞網訊 近日從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政府網站獲悉,溫州市鹿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發布關于不合格食品核查處置情況的通告 (2023年第28期)。
溫州市鹿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不合格食品核查處置情況的通告 (2023年第28期)
我局發布的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信息通告(2023年第LT011期)涉及我區多家生產經營企業。現將本期處置完畢的7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處置情況通告如下:
一、溫州市鹿城區水心農貿市場啟鏡副肉攤銷售的臘肉
(一)抽檢基本情況
溫州市鹿城區水心農貿市場啟鏡副肉攤銷售的從他人處購進的臘肉,購進日期為2023年04月19日,經溫州市質量技術檢測科學研究院檢驗,發現其中過氧化值(以脂肪計)項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
(二)生產經營環節核查處置情況
溫州市鹿城區水心農貿市場啟鏡副肉攤銷售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八)項之規定;當事人未按規定建立食品進貨查驗制度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違法行為。溫州市鹿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編號為“溫鹿市監處罰〔2023〕1761號”的行政處罰決定:鑒于調查中當事人配合調查,且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同時無證據證明臘肉樣品中的過氧化值(以脂肪計)不符合標準是當事人所致,根據《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構成可以從輕處理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對當事人銷售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的違法行為作如下處理:1.責令改正違法行為;2.處罰款3000元,上繳財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對當事人未按規定建立食品進貨查驗制度的違法行為作如下處理:1.責令改正違法行為;2.予以警告。
二、溫州市鹿城區南匯占宿娟蔬菜攤銷售的茄子
(一)抽檢基本情況
溫州市鹿城區南匯占宿娟蔬菜攤銷售的從他人處購進的茄子,購進日期為2023年07月09日,經浙江方圓檢測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發現其中鎘(以Cd計)項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
(二)生產經營環節核查處置情況
溫州市鹿城區南匯占宿娟蔬菜攤銷售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的行為,違反了《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未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構成違法行為。溫州市鹿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3年09月20日作出編號為“溫鹿市監處罰〔2023〕1586號”的行政處罰決定:鑒于當事人如實陳述違法事實、主動提供相關證據、對行政機關查明認定的事實予以承認、自愿接受處罰并承諾履行繳納罰款義務、及時糾正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及《關于在全區市場監管領域實施“認罰輕處”制度的意見》有關規定,符合從輕處罰情節。根據《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定,對當事人銷售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的違法行為作如下處理:1.責令改正違法行為;2.處以罰款人民幣3000元,沒收違法所得20元,合計罰沒3020元上繳財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對當事人未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違法行為作如下處理: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
三、溫州市鹿城區南匯陳勸勸水產攤銷售的牛蛙
(一)抽檢基本情況
溫州市鹿城區南匯陳勸勸水產攤銷售的從他人處購進的牛蛙,購進日期為2023年07月10日,經浙江方圓檢測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發現其中呋喃西林代謝物項目不符合相關規定。
(二)生產經營環節核查處置情況
溫州市鹿城區南匯陳勸勸水產攤銷售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的行為,違反了《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為未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構成違法行為。溫州市鹿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3年09月20日作出編號為“溫鹿市監處字〔2023〕1587號”的行政處罰決定:鑒于當事人如實陳述違法事實、主動提供相關證據、對行政機關查明認定的事實予以承認、自愿接受處罰并承諾履行繳納罰款義務、及時糾正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及《關于在全區市場監管領域實施“認罰輕處”制度的意見》有關規定,符合從輕處罰情節。根據《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定,對當事人銷售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的違法行為作如下處理:1.責令改正違法行為;2.處以罰款人民幣3000元,沒收違法所得48元,合計罰沒3048元上繳財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對當事人未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違法行為作如下處理: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
四、溫州市鹿城區仰義胥冬英食品店銷售的白蘿卜
(一)抽檢基本情況
溫州市鹿城區仰義胥冬英食品店銷售的從他人處購進的白蘿卜,購進日期為2023年08月04日,經浙江宏正檢測有限公司檢驗,發現其中噻蟲嗪項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
(二)生產經營環節核查處置情況
溫州市鹿城區仰義胥冬英食品店銷售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的行為,違反了《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未按規定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行為,違反了《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構成違法行為。溫州市鹿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編號為“溫鹿市監處罰〔2023〕1710號”的行政處罰決定:鑒于當事人的經營面積小于50平方米,根據《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七)項、《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當事人銷售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的違法行為作如下處理:1.責令改正違法行為;2.沒收違法所得20元,并處罰款3000元,合計罰沒款3020元,上繳財政。根據《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對當事人未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違法行為作如下處理:1.責令改正;2.給予警告。
五、溫州市鹿城區南郊張軍水產店銷售的黑魚
(一)抽檢基本情況
溫州市鹿城區南郊張軍水產店銷售的從他人處購進的黑魚,購進日期為2023年07月13日,經浙江方圓檢測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發現其中五氯酚酸鈉(以五氯酚計)項目不符合相關規定。
(二)生產經營環節核查處置情況
溫州市鹿城區南郊張軍水產店銷售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和《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采購食用農產品沒有按照規定查驗相關證明材料、未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條和《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構成違法行為。溫州市鹿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編號為“溫鹿市監處罰〔2023〕1821號”的行政處罰決定:鑒于當事人違法貨值金額較小,違法行為輕微,尚未發現當事人經營食用農產品造成嚴重危害后果,且發案后積極配合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提供證據,參照《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當事人具有從輕處罰情節。因當事人經營面積小于50平方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對當事人銷售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的違法行為作如下處理:1.責令改正違法行為;2.處以罰款3500元并沒收違法所得30.9元。根據《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對當事人未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違法行為作如下處理:1.責令改正違法行為;2.予以警告。
六、溫州市鹿城區南郊陳小明水產店銷售的草魚與鯽魚
(一)抽檢基本情況
溫州市鹿城區南郊陳小明水產店銷售的從他人處購進的草魚,購進日期為2023年07月13日,經浙江方圓檢測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發現其中五氯酚酸鈉(以五氯酚計)項目不符合相關規定。
溫州市鹿城區南郊陳小明水產店銷售的從他人處購進的鯽魚,購進日期為2023年07月13日,經浙江方圓檢測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發現其中五氯酚酸鈉(以五氯酚計)項目不符合相關規定。
(二)生產經營環節核查處置情況
溫州市鹿城區南郊陳小明水產店銷售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和《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采購食用農產品沒有按照規定查驗相關證明材料、未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條和《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構成違法行為。溫州市鹿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編號為“溫鹿市監處罰〔2023〕1820號”的行政處罰決定:因當事人經營面積小于50平方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對當事人銷售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的違法行為作如下處理:1.責令改正違法行為;2.沒收違法所得22.6元;3.處以罰款4000元。根據《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對當事人采購食用農產品沒有按照規定查驗相關證明材料、未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的違法行為作如下處理:1.責令改正違法行為;2.予以警告。
溫州市鹿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