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是全國第24個“安全生產月”,主題是“人人講安全、個個會應急——查找身邊安全隱患”。為強化警示教育作用,現集中公布五個特種設備違法典型案例。希望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以案為鑒汲取教訓,切實履行主體責任,主動防范化解安全風險隱患。
浙江**有限公司使用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案
2024年5月15日,區市場監管局執法人員對浙江**有限公司進行現場檢查,在其車間內發現有3臺起重機械,該3臺起重機械正在使用,該企業不能提供上述起重機械的檢驗合格報告。經查,當事人在南車間安裝1臺電動單梁起重機,器械上掛有3根鏈條,上面標有“3t”;在北車間安裝1臺電動單梁起重機, 器械上掛有3根鏈條,上面標有“3t”;另在北車間安裝1臺門式起重機,上面標有“25t”,器械上掛有10根鏈條,上述3臺起重機械屬于特種設備。2024年5月15日,該局執法人員到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檢查時,上述3臺起重機械未經檢驗。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屬于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使用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八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決定對當事人處以罰款30000元。
臺州市**有限公司使用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案
2024年7月11日,區市場監管局執法人員對臺州市**有限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該企業法定代表人于某工業園區操作托盤堆垛車。當事人現場無法提供特種設備操作證以及托盤堆垛車的使用登記證與檢驗合格報告。經查明,當事人于2023年上半年購入涉案二手托盤堆垛車(具體型號:CDD型2.0t及以下)并投入使用,日常委托他人加油保養。至案發時,該特種設備仍處于使用狀態,且當事人自購入后至案發該托盤堆垛車未經檢驗。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屬于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使用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八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決定對當事人處以罰款30000元。
臺州**有限公司使用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案
2024年10月30日,區市場監管局執法人員對臺州**有限公司進行現場檢查,檢查時發現該企業車間內有兩臺起重機械在用,當事人現場無法提供兩臺起重機械的檢驗合格報告等資料。經調查,上述兩臺起重機械是當事人所有并使用的,其中一臺四鏈起重機械的額定起重量為10噸、一臺八鏈起重機械的額定起重量為20噸,其吊裝高度均為3米左右,該兩臺起重機械是當事人于2023年七八月份安裝并使用的,上述起重機械屬于特種設備目錄范圍內的特種設備,至案發上述起重機械未經檢驗。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屬于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使用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八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決定對當事人處以罰款30000元。
臺州市黃巖**有限公司使用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案
2025 年 2 月 14 日,區市場監管局執法人員對臺州市黃巖**有限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現場發現該企業員工正在使用叉車,該叉車特種設備代碼為5110103412020M0241,當事人現場無法提供上述叉車的使用登記證和檢驗合格報告。經查,當事人于2021年向臺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該特種設備叉車,設備代碼為5110103412020M0241。當事人在購買上述特種設備叉車后,在未經檢驗、未辦理使用登記的情況下,即開始將特種設備投入使用,直至2025年2月17日該局執法人員檢查發現。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屬于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使用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八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決定對當事人處以罰款30000元。
臺州市黃巖**有限公司使用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案
2024年12月6日,區市場監管局執法人員對臺州市黃巖**有限公司進行現場檢查,在該企業廠房內發現有3臺起重機在用,當事人現場無法提供上述3臺升降機的檢驗合格報告等材料。經查明,上述3臺案涉起重機系當事人于2018年至2019年期間找人安裝,用于貨物上下運輸。案涉3臺起重機經浙江省特種設備科學研究院鑒定,屬于《特種設備目錄》所列特種設備,至案發時均未經檢驗合格。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屬于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使用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八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決定對當事人處以罰款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