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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邦證券五洋建設公司債項目3宗違法 2人遭市場禁入

              2019-11-22 22:18:11 中國經濟網

              中國經濟網北京11月22日訊 中國證監會網站近日公布的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2019〕121號)顯示,經查明,德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邦證券)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德邦證券未充分核查五洋建設應收賬款問題

              2015年7月17日,五洋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洋建設”)獲準發行票面總金額不超過13.6億元的公司債券。德邦證券作為主承銷商,為五洋建設發行債券出具了《德邦證券關于五洋建設公開發行公司債券之核查意見》(以下簡稱核查意見)。德邦證券取得的承銷費收入為1857.44萬元。

              截至2015年第一季度,五洋建設應收賬款數額為30.03億元,占資產總額的比重為30.51%。根據德邦證券提供的工作底稿,德邦證券質控內核初審意見認為應收賬款在資產總額中占比較高,并提請內核委員及項目組關注應收賬款回收風險問題。根據德邦證券的核查意見,“內部核查部門和內核委員會關注的主要問題及其落實情況”第一條為“請說明截至目前為止主要項目的結算情況,是否與合同約定相符,應收賬款是否存在回收風險,存貨是否存在減值風險”。項目組成員未實際查閱有關明細資料,未充分調查企業的應收款項形成原因、收回的可能性等,僅根據對發行人問詢,回復內部核查部門及內核委員會五洋建設應收賬款回收風險較小。

              德邦證券作為主承銷商,未充分核查公開發行募集文件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在關注到五洋建設應收賬款回收風險問題時,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違反了《證券法》第三十一條和《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第七條的規定。

              二、德邦證券對于投資性房地產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

              五洋建設為申請公開發行提交的債券募集說明書列示的合并財務報表顯示,截至2015年3月31日,投資性房地產38.93億元,占總資產的比例為39.55%。根據德邦證券提供的工作底稿,德邦證券質控內核初審意見提請內核委員會及項目組關注,投資性房地產在發行人資產中占比較高,并要求項目組說明投資性房地產的具體內容及位置、經營情況、公允價值確定依據、目前的市場價值。根據德邦證券的核查意見,“內部核查部門和內核委員會關注的主要問題及其落實情況”第五條為“請說明投資性房地產的具體內容及位置、經營情況、公允價值確定依據、目前的市場價值”。對此項目組答復“所有的投資性房地產均取得了資產評估報告,并以此確定公允價值,具體形式、位置、價值確認依據均在評估報告中提及,項目組已取得了這些評估報告”。事實上,項目組并未獲取五洋建設所有投資性房地產的資產評估報告,且東舜百貨和華聯商廈兩處投資性房地產入賬依據為房地產價值咨詢報告,而非資產評估報告。德邦證券對于投資性房地產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德邦證券的上述行為違反了《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第七條的相關規定。

              三、德邦證券未將沈陽五洲投資性房地產出售問題寫入核查意見

              相關郵件記錄及詢問筆錄顯示,德邦證券項目組成員知悉2015年五洋建設控股子公司沈陽五洲商業廣場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陽五洲)已與沈陽出版發行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協議,將東舜百貨以大幅低于公允價值的價格對其出售,可能會對五洋建設產生重要影響,但德邦證券未依照《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4號--公開發行債券申請文件(2015年修訂)》(以下簡稱《24號準則》)附錄第三章3-1(5)的要求將此寫入核查意見中。德邦證券的上述行為違反了《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第七條的規定。

              綜上,德邦證券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三十一條、《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第七條,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項所述的情形。

              時任德邦證券債券融資部董事、副總經理,五洋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洋建設)債券項目負責人的周丞瑋直接負責項目主要核查工作,并在核查意見上簽字,五洋建設債券項目的承做部門負責人、時任德邦證券固定收益聯席總經理兼債券融資部總經理的曹榕對整個項目具有主導作用,周丞瑋、曹榕未對五洋建設債券項目的風險核查問題保持應有關注,是德邦證券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德邦證券分管債券業務副總裁和債券承銷業務負責人林燕,對于德邦證券在五洋建設債券承銷過程中的相關問題未保持應有關注;五洋建設債券項目組成員、時任德邦證券債券融資部項目經理的吳皓煒、羅健二人對于五洋建設債券項目的相關問題未保持應有關注。林燕、吳皓煒、羅健均在核查意見上簽字,是德邦證券違法行為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中國證監會決定:

              一、對德邦證券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1857.44萬元,并處以55萬元罰款;

              二、對周丞瑋、曹榕給予警告,并分別處以25萬元罰款,撤銷證券從業資格;

              三、對林燕、吳皓煒、羅健給予警告,并分別處以15萬元罰款。

              此外,中國證監會還公布了市場禁入決定書(〔2019〕19號)追加了對周丞瑋、曹榕的處罰。市場禁入決定書顯示,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根據《證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和《證券市場禁入規定》(證監會令第115號)第三條第(三)項及第五條的規定,中國證監會決定:一、對周丞瑋采取5年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二、對曹榕采取5年證券市場禁入措施。自中國證監會宣布決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間內,除不得繼續在原機構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擔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機構中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擔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

              據中國經濟網記者查詢發現,德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015年完成股份制改造,是一家擁有證券行業全牌照的綜合性金融企業集團,業務范圍涵蓋證券、期貨、公募基金、另類投資、私募基金等諸多方面。目前,德邦證券旗下擁有中州期貨有限公司、德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德邦星睿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德邦星盛資本管理有限公司共4家子公司。

              德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經中國證監會批準設立的具有股票主承銷資格的全國性綜合類證券公司,公司注冊資本金為23億元人民幣,2015年獲評證監會證券公司分類評價A類券商。德邦證券是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全國首批保薦機構之一,也是全國首批證券發行詢價機構之一,公司目前擁有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代銷業務資格、權證交易資格和結算資格。已順利通過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獨立存管的驗收,并成為中國證券業協會批準的45家股權分置改革試點保薦機構之一。上海興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為德邦證券第一大股東,持股98.81%。

              五洋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國五百強企業、中國最具競爭力五百強企業、浙江省建筑業重點骨干企業。企業注冊資金30128萬元,2007年集團產值超過65億元,是紹興市“建企航母”。公司連續四年入選中國建筑承包商60強。是中國施工企業協會首批五十家“中國工程建設社會信用AAA”企業(浙江省僅有兩家)。

              中國證券業協會網站顯示,當事人周丞瑋2011年7月4日在德邦證券取得一般證券業務執業資格,已于2017年1月25日備案離職。

              中國證券業協會網站顯示,當事人曹榕2013年6月19日在德邦證券取得一般證券業務執業資格,已于2018年4月20日備案離職。

              《證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對公開發行募集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發現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不得進行銷售活動;已經銷售的,必須立即停止銷售活動,并采取糾正措施。

              《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給其他證券承銷機構或者投資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一)進行虛假的或者誤導投資者的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推介活動;

              (二)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承銷業務;

              (三)其他違反證券承銷業務規定的行為。

              《證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發行、承銷公司債券的,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證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稱證券市場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從事證券業務或者不得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制度。

              《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為公司債券發行提供服務的承銷機構、資信評級機構、受托管理人、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和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嚴格遵守執業規范和監管規則,按規定和約定履行義務。

              《證券市場禁入規定》(證監會令第115號)第三條規定:下列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情節嚴重的程度,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一)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發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內設業務部門負責人、分支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證券從業人員;

              (四)證券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證券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證券服務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人員和證券服務機構的實際控制人或者證券服務機構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六)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證券投資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內設業務部門、分支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證券投資基金從業人員;

              (七)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有關責任人員。

              《證券市場禁入規定》第五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3至5年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行為惡劣、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嚴重損害投資者利益或者在重大違法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等情節較為嚴重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5至10年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終身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一)嚴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行為特別惡劣,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并造成嚴重社會影響,或者致使投資者利益遭受特別嚴重損害的;

              (三) 組織、策劃、領導或者實施重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活動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

              以下為原文:

              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德邦證券、周丞瑋、曹榕等6名責任人員)

              〔2019〕121號

              當事人:德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邦證券),住所:上海市浦東新區。

              周丞瑋,男,1983年4月出生,時任德邦證券債券融資部董事副總經理,五洋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洋建設)債券項目負責人。

              曹榕,男,1968年9月出生,時任德邦證券固定收益聯席總經理兼債券融資部總經理。

              林燕,女,1964年4月出生,時任德邦證券分管債券業務副總裁、德邦證券債券承銷業務負責人。

              吳皓煒,男,1985年7月出生,時任德邦證券債券融資部項目經理,五洋建設債券項目組成員。

              羅健,男,1985年5月出生,時任德邦證券債券融資部項目經理,五洋建設債券項目組成員。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會對德邦證券違反證券承銷業務規定的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并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應當事人的要求于2019年3月27日舉行了聽證會,聽取了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德邦證券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德邦證券未充分核查五洋建設應收賬款問題

              2015年7月17日,五洋建設獲準發行票面總金額不超過13.6億元的公司債券。德邦證券作為主承銷商,為五洋建設發行債券出具了《德邦證券關于五洋建設公開發行公司債券之核查意見》(以下簡稱核查意見)。德邦證券取得的承銷費收入為18,574,400.00元。

              截至2015年第一季度,五洋建設應收賬款數額為300,329.65萬元,占資產總額的比重為30.51%。根據德邦證券提供的工作底稿,德邦證券質控內核初審意見認為應收賬款在資產總額中占比較高,并提請內核委員及項目組關注應收賬款回收風險問題。根據德邦證券的核查意見,“內部核查部門和內核委員會關注的主要問題及其落實情況”第一條為“請說明截至目前為止主要項目的結算情況,是否與合同約定相符,應收賬款是否存在回收風險,存貨是否存在減值風險”。項目組成員未實際查閱有關明細資料,未充分調查企業的應收款項形成原因、收回的可能性等,僅根據對發行人問詢,回復內部核查部門及內核委員會五洋建設應收賬款回收風險較小。

              德邦證券作為主承銷商,未充分核查公開發行募集文件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在關注到五洋建設應收賬款回收風險問題時,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違反了《證券法》第三十一條“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對公開發行募集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第七條“為公司債券發行提供服務的承銷機構、資信評級機構、受托管理人、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和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嚴格遵守執業規范和監管規則,按規定和約定履行義務”的規定。

              二、德邦證券對于投資性房地產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

              五洋建設為申請公開發行提交的債券募集說明書列示的合并財務報表顯示,截至2015年3月31日,投資性房地產38.93億元,占總資產的比例為39.55%。根據德邦證券提供的工作底稿,德邦證券質控內核初審意見提請內核委員會及項目組關注,投資性房地產在發行人資產中占比較高,并要求項目組說明投資性房地產的具體內容及位置、經營情況、公允價值確定依據、目前的市場價值。根據德邦證券的核查意見,“內部核查部門和內核委員會關注的主要問題及其落實情況”第五條為“請說明投資性房地產的具體內容及位置、經營情況、公允價值確定依據、目前的市場價值”。對此項目組答復“所有的投資性房地產均取得了資產評估報告,并以此確定公允價值,具體形式、位置、價值確認依據均在評估報告中提及,項目組已取得了這些評估報告”。事實上,項目組并未獲取五洋建設所有投資性房地產的資產評估報告,且東舜百貨和華聯商廈兩處投資性房地產入賬依據為房地產價值咨詢報告,而非資產評估報告。德邦證券對于投資性房地產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

              德邦證券的上述行為違反了《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第七條“為公司債券發行提供服務的承銷機構、資信評級機構、受托管理人、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和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嚴格遵守執業規范和監管規則,按規定和約定履行義務”的相關規定。

              三、德邦證券未將沈陽五洲投資性房地產出售問題寫入核查意見

              相關郵件記錄及詢問筆錄顯示,德邦證券項目組成員知悉2015年五洋建設控股子公司沈陽五洲商業廣場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陽五洲)已與沈陽出版發行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協議,將東舜百貨以大幅低于公允價值的價格對其出售,可能會對五洋建設產生重要影響,但德邦證券未依照《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4號--公開發行債券申請文件(2015年修訂)》(以下簡稱《24號準則》)附錄第三章3-1(5)的要求將此寫入核查意見中。

              德邦證券的上述行為違反了《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第七條“為公司債券發行提供服務的承銷機構、資信評級機構、受托管理人、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和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嚴格遵守執業規范和監管規則,按規定和約定履行義務”的規定。

              綜上,德邦證券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三十一條、《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第七條,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項所述的情形。

              五洋建設債券項目負責人周丞瑋直接負責項目主要核查工作,并在核查意見上簽字,五洋建設債券項目的承做部門負責人曹榕對整個項目具有主導作用,周丞瑋、曹榕未對五洋建設債券項目的風險核查問題保持應有關注,是德邦證券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德邦證券分管債券業務副總裁和債券承銷業務負責人林燕,對于德邦證券在五洋建設債券承銷過程中的相關問題未保持應有關注;五洋建設債券項目組成員吳皓煒、羅健對于五洋建設債券項目的相關問題未保持應有關注。林燕、吳皓煒、羅健均在核查意見上簽字,是德邦證券違法行為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以上違法事實清楚,有五洋建設債券項目發行資料,承銷協議,德邦證券工作底稿、核查意見、相關規定,評估報告、咨詢報告,當事人相關郵件記錄及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在聽證過程中,德邦證券、周丞瑋、曹榕、林燕、吳皓煒、羅健提出如下申辯意見:

              1.關于德邦證券未充分核查五洋建設應收賬款問題。

              德邦證券、周丞瑋主張:第一,德邦證券作為債券承銷商承擔一般核查義務而不是審慎核查義務。《證券法》第三十一條和《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第七條只是原則性規定。《證券公司中小企業私募債券承銷業務盡職調查指引》只是行業性規定,且根據該指引第五條,承銷商可以合理利用審計機構的審計報告。本案中德邦證券項目組參考《證券公司中小企業私募債券承銷業務盡職調查指引》履行了證券公司盡職調查的一般核查要求和德邦證券內部公司債券業務盡職調查工作規程的核查要求。上述規定沒有要求承銷商要實際查閱應收賬款明細。此外,德邦證券已經對發行人的審計報告、財務報表、近三年應收賬款賬齡情況表、應收賬款余額前五大客戶情況表等明細資料進行了查驗。第二,德邦證券內部公司債券業務盡職調查工作規程是內控規則,不能作為處罰依據,且該規程對應收賬款的查驗無規定。

              周丞瑋、羅健還主張:第一,德邦證券當時缺乏規范公開發行債券盡職調查的具體內部規則。第二,項目組已經調查了應收賬款周轉率等財務指標。關于內核關注的應收賬款回收風險問題,項目組已經詢問發行人并合理采納其意見,內核通過也說明項目組的回復符合內核標準。第三,發行人財務問題的主要責任在發行人和審計機構。

              林燕主張:五洋建設應收賬款是會計上的問題,主要責任在五洋建設和會計師事務所,主承銷商只承擔次要責任。

              2.關于德邦證券對于投資性房地產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

              德邦證券、羅健主張:第一,券商的核查文件只是備查文件而非披露性文件。德邦證券的信息披露文件沒有引用資產評估報告。第二,法律沒有要求投資性房地產入賬依據只能是資產評估報告。第三,項目組回復已取得評估報告是對價值咨詢報告的簡稱。第四,《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的性質是規章,不能作為處罰依據。

              周丞瑋主張:第一,資產評估報告不是發行公募債的必備文件,五洋債券項目不屬于必須采用資產評估報告的類型。第二,以價值咨詢報告作為投資性房地產入賬依據不違法,且不會對投資性房地產價值的確定產生實質性影響。

              3.關于德邦證券未將沈陽五洲投資性房地產出售問題寫入核查意見。

              德邦證券、周丞瑋、羅健主張:第一,《24號準則》是規范性文件,不能直接作為處罰依據。第二,《24號準則》沒有明確規定“發行人存在的主要風險”判斷標準、披露范圍和程度等具體要求,德邦證券核查意見“發行人存在的主要風險”已經寫明房產價值波動的風險。第三,2015年的投資性房地產出售不影響2012-2014年的財務數據,不影響發行條件,且債券評級報告等其他披露性文件已經披露了房地產出售問題。

              4.關于本案對《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和第二百二十四條的適用。

              德邦證券、周丞瑋主張本案不應當適用《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理由在于: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二)項列舉的是銷售事項,且主觀狀態為故意,基于法條不同子項的同一性,對兜底項(三)的解釋應當限定為銷售中的故意行為,不包括承銷商盡職調查未勤勉盡責的情形。

              德邦證券、周丞瑋主張本案不應當適用《證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理由在于:第一,《證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為授權性條款,不是罰則。第二,“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應當特指中國人民銀行、發改委。

              5.關于責任人的責任承擔。

              周丞瑋主張:第一,在債券法規和公司內控制度缺位的情況下,其已經勤勉盡責,且項目組的回復獲得了內核通過。第二,實際上曹榕是五洋債項目真正的負責人,周丞瑋只是掛名簽字負責人,沒有參加現場盡調,也沒有獲得承做獎金。第三,本案債券違約結果不是承銷商充分履行核查義務能夠避免的。第四,對案件的處理以及對其本人適用“情節嚴重”顯失公平。第五,對主承銷商業務人員的處罰幅度應與對保薦代表人有所區分,本案處罰過重。

              曹榕主張:第一,其不是項目組成員或負責人,沒有在募集說明書和核查意見上簽過字,沒有參與債券銷售過程。雖然擔任項目組所在部門總經理,但不是業務負責人。郵件記錄中,涉案項目總部審批合同雖然由曹榕遞交申請,但只是走流程。第二,其在五洋建設債券項目中只是項目承攬人,沒有拿到獎金,還被扣發勞動報酬。第三,曹榕通過微信要求加快進度是為避免拖拉、提高工作效率。第四,本案相關人員與其有利害沖突,詢問筆錄不具有可信度。

              林燕主張:第一,其是項目組的部門分管領導,作為債券業務負責人在項目材料上簽字只是履行流程,通常不關注具體項目問題,僅負有間接領導責任,不應為個別問題承擔責任。第二,項目需要經過質控、合規、內核三道審核流程。合規和內核通過的情況下,分管領導很難發現問題。

              羅健主張:第一,五洋建設債券項目期間其仍在試用期,未經過德邦證券培訓,不了解德邦證券內控制度。第二,其只在核查意見上簽過字,認為核查意見不是披露性文件。第三,從其獲得項目獎金金額也可以印證其是其他協作人員。

              6.關于本案是否超過處罰時效。

              德邦證券、周丞瑋、羅健主張本案超過行政處罰時效,理由在于:德邦證券出具核查意見時間為2015年6月29日,債券募集文件的披露時間為2015年8月,證監會對德邦第一次詢問時間為2017年9月22日,超出兩年處罰時效。

              7.關于本案調查程序是否合法。

              德邦證券、周丞瑋主張,證監會調查人員沒有調取工作底稿、盡職調查報告、德邦證券內部公司債券業務盡職調查工作規程等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違反了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原則。

              周丞瑋、羅健主張本案的電子證據取證程序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二項和《關于審理證券行政處罰案件證據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二條第(一)、(二)項的規定。

              經復核,我會認為:

              1.關于德邦證券未充分核查五洋建設應收賬款問題。第一,《證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了債券承銷商對公開發行募集文件承擔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的核查義務,《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了債券承銷商應當勤勉盡責,按規定和約定履行義務。由于債券公開發行沒有保薦人只有承銷商,承銷商遵守承銷業務規定,充分履行核查義務,是債券發行文件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的重要保障。第二,相對于私募債,公募債承銷商應當履行更為嚴格的核查義務。盡管涉案行為發生時關于公募債承銷商盡職調查行業要求的《公司債券承銷業務盡職調查指引》尚未發布,但本案當事人也陳述規范私募債承銷商的《證券公司中小企業私募債券承銷業務盡職調查指引》是行業規范。該指引第十四條規定債券承銷商應當“查閱有關明細資料,咨詢注冊會計師,調查企業的應收款項形成原因、收回可能性等”。舉輕以明重,公募債承銷商更應當對應收賬款形成原因、收回可能性做核查。本案應收賬款數額巨大,當事人未查閱有關明細資料,咨詢注冊會計師,沒有就對應收賬款等事項做充分核查,違反了執業規范。第三,德邦證券亦沒有遵守其相關內部規定,對應收賬款等事項做充分核查,說明德邦證券未勤勉盡責。

              2.關于德邦證券對于投資性房地產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資產評估報告與價值咨詢報告的出具要求存在顯著差異。德邦證券項目組成員在內核部門詢問房地產入賬依據時,未履行必要的核查程序,而是直接回復“所有的投資性房地產均取得了資產評估報告……項目組已取得了這些評估報告”,回復與事實不符,進一步說明項目組未“勤勉盡責,嚴格遵守執業規范和監管規則,按規定和約定履行義務”。

              3.關于項目組未將沈陽五洲投資性房地產出售問題寫入核查意見。根據《24號準則》附錄3-1(5),主承銷商核查意見應當披露發行人存在的主要風險,本案中沈陽五洲投資性房地產出售事項可能對五洋建設產生重要影響,屬于發行人存在的風險。項目組知悉后沒有在核查意見中披露該事項,違反了承銷機構“應當勤勉盡責,嚴格遵守執業規范和監管規則,按規定和約定履行義務”的規定。

              4.關于本案對《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和第二百二十四條的適用。第一,關于《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適用。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涉案行為屬于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承銷過程中發生的行為;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來看,第一百九十一條的主文并沒有限制承銷的范圍,第一百九十一條在第(一)項和第(二)項做了簡單列舉后將更多的違法行為,放入第(三)項兜底條款,不能因此推演出本條承銷屬于狹義承銷概念;從目的解釋的角度來看,《證券法》對債券承銷機構規定了義務性條款,第一百九十一條是相對應的罰則,對本條第(三)項兜底條款應當作寬泛解釋。本案德邦證券違反承銷業務規定,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的違法行為應當納入第(三)項兜底條款的情形。從解釋的一貫性來看,本案對《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項的理解和適用符合我會的一貫實踐。第二,關于《證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適用,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依照《證券法》對違法承銷公司債券的行為作出處罰。證監會作為公司債的監管主管機關,當然屬于本條所規定的有權對違法承銷公司債券行為作出處罰的部門。

              5.關于責任人的責任承擔。經查,周丞瑋作為項目負責人在核查意見上簽字,作為項目主辦人在募集說明書上簽字,且在德邦證券內部《承銷與保薦項目立項審批表》中為唯一項目負責人,承擔項目負責人實際工作,對承銷核查意見和募集說明書總體把控審核,知悉沈陽五洲房地產出售事項而未寫入核查意見,是本案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曹榕作為部門負責人以及項目承攬人,負責把握項目進度與對接五洋建設方,在募集說明書“債券發行的有關機構”主承銷商介紹中被列明為項目組成員。根據郵件、當事人詢問筆錄等證據,曹榕對五洋建設債券項目進度和人員獎金有主導作用,是本案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林燕時任分管債券業務副總裁、債券承銷業務負責人,作為債券承銷業務負責人在核查意見上簽字,未充分核查五洋建設債券項目,是本案違法行為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吳皓煒是項目組成員,對項目不具有主導能力,且主要負責非財務事項。根據德邦證券內部《承銷與保薦項目立項審批表》及當事人詢問筆錄,吳皓煒的簽字由部門負責人指定安排,經復核確認為本案違法行為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羅健作為項目組成員,以項目其他成員身份在核查意見上簽字,案發時為試用期員工,工作內容是撰寫財務資料,知悉沈陽五洲房地產出售事項而未寫入核查意見,是本案違法行為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6.關于本案是否超出處罰時效。德邦證券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核查意見,調查單位于2017年4月28日向德邦證券發送了《關于提供相關工作底稿的函》,說明不晚于此時,我會已經發現違法行為,本案不超出兩年處罰時效。

              7.關于本案調查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依法調取了涉案證據,相關當事人進行了查閱,在聽證會上及會后進行了陳述申辯。調查部門依據電子證據的取證程序進行調查取證,并依法制作了取證筆錄,取證程序合法。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我會決定:

              一、對德邦證券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18,574,400.00元,并處以55萬元罰款;

              二、對周丞瑋、曹榕給予警告,并分別處以25萬元罰款,撤銷證券從業資格;

              三、對林燕、吳皓煒、羅健給予警告,并分別處以15萬元罰款。

              上述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沒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匯繳專戶),開戶銀行:中信銀行北京分行營業部,賬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并將注有當事人名稱的付款憑證復印件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稽查局備案。當事人如果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中國證監會

              2019年11月11日

              中國證監會市場禁入決定書(周丞瑋、曹榕)

              〔2019〕19號

              當事人:周丞瑋,男,1983年4月出生,時任德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邦證券)債券融資部董事副總經理,五洋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洋建設)債券項目負責人。

              曹榕,男,1968年9月出生,時任德邦證券固定收益聯席總經理兼債券融資部總經理。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會對德邦證券違反證券承銷業務規定的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并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場禁入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應當事人的要求于2019年3月27日舉行了聽證會,聽取了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德邦證券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德邦證券未充分核查五洋建設應收賬款問題

              2015年7月17日,五洋建設獲準發行票面總金額不超過13.6億元的公司債券。德邦證券作為主承銷商,為五洋建設發行債券出具了《德邦證券關于五洋建設公開發行公司債券之核查意見》(以下簡稱核查意見)。德邦證券取得的承銷費收入為18,574,400.00元。

              截至2015年第一季度,五洋建設應收賬款數額為300,329.65萬元,占資產總額的比重為30.51%。根據德邦證券提供的工作底稿,德邦證券質控內核初審意見認為應收賬款在資產總額中占比較高,并提請內核委員及項目組關注應收賬款回收風險問題。根據德邦證券的核查意見,“內部核查部門和內核委員會關注的主要問題及其落實情況”第一條為“請說明截至目前為止主要項目的結算情況,是否與合同約定相符,應收賬款是否存在回收風險,存貨是否存在減值風險”。項目組成員未實際查閱有關明細資料,未充分調查企業的應收款項形成原因、收回的可能性等,僅根據對發行人問詢,回復內部核查部門及內核委員會五洋建設應收賬款回收風險較小。

              德邦證券作為主承銷商,未充分核查公開發行募集文件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在關注到五洋建設應收賬款回收風險問題時,未按照證券公司盡職調查的一般要求以及德邦證券的工作規程,充分履行核查程序,違反了《證券法》第三十一條“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對公開發行募集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第七條“為公司債券發行提供服務的承銷機構、資信評級機構、受托管理人、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和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嚴格遵守執業規范和監管規則,按規定和約定履行義務”的規定。

              二、德邦證券對于投資性房地產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

              五洋建設為申請公開發行提交的債券募集說明書列示的合并財務報表顯示,截至2015年3月31日,投資性房地產38.93億元,占總資產的比例為39.55%。根據德邦證券提供的工作底稿,德邦證券質控內核初審意見提請內核委員會及項目組關注,投資性房地產在發行人資產中占比較高,并要求項目組說明投資性房地產的具體內容及位置、經營情況、公允價值確定依據、目前的市場價值。根據德邦證券的核查意見,“內部核查部門和內核委員會關注的主要問題及其落實情況”第五條為“請說明投資性房地產的具體內容及位置、經營情況、公允價值確定依據、目前的市場價值”。對此項目組答復“所有的投資性房地產均取得了資產評估報告,并以此確定公允價值,具體形式、位置、價值確認依據均在評估報告中提及,項目組已取得了這些評估報告”。事實上,項目組并未獲取五洋建設所有投資性房地產的資產評估報告,且東舜百貨和華聯商廈兩處投資性房地產入賬依據為房地產價值咨詢報告,而非資產評估報告。德邦證券對于投資性房地產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

              德邦證券的上述行為違反了《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第七條“為公司債券發行提供服務的承銷機構、資信評級機構、受托管理人、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和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嚴格遵守執業規范和監管規則,按規定和約定履行義務”的相關規定。

              三、德邦證券未將沈陽五洲投資性房地產出售問題寫入核查意見

              相關郵件記錄及詢問筆錄顯示,德邦證券項目組成員知悉2015年五洋建設控股子公司沈陽五洲商業廣場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陽五洲)已與沈陽出版發行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協議,將東舜百貨以大幅低于公允價值的價格對其出售,可能會對五洋建設產生重要影響,但德邦證券未依照《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4號--公開發行債券申請文件(2015年修訂)》(以下簡稱《24號準則》)附錄第三章3-1(5)的要求將此寫入核查意見中。

              德邦證券的上述行為違反了《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第七條“為公司債券發行提供服務的承銷機構、資信評級機構、受托管理人、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和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嚴格遵守執業規范和監管規則,按規定和約定履行義務”的規定。

              綜上,德邦證券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三十一條、《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第七條,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項所述的情形。

              五洋建設債券項目負責人周丞瑋直接負責項目主要核查工作,并在核查意見上簽字,五洋建設債券項目的承做部門負責人曹榕對整個項目具有主導作用,周丞瑋、曹榕未對五洋建設債券項目的風險核查問題保持應有關注,是德邦證券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以上違法事實清楚,有五洋建設債券項目發行資料,承銷協議,德邦證券工作底稿、核查意見、相關規定,評估報告、咨詢報告,當事人相關郵件記錄及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在聽證過程中,周丞瑋、曹榕提出如下申辯意見:

              1.關于德邦證券未充分核查五洋建設應收賬款問題。

              周丞瑋主張:第一,德邦證券作為債券承銷商承擔一般核查義務而不是審慎核查義務。案發時相關監管規則沒有要求承銷商要實際查閱應收賬款明細。第二,德邦證券當時缺乏公開發行債券盡職調查的具體內部規則。且德邦證券內控規則不能作為處罰依據。第三,項目組已經調查了應收賬款周轉率等財務指標。關于內核關注的應收賬款回收風險問題,項目組已經詢問發行人并合理采納其意見,內核通過也說明項目組的回復符合內核標準。第四,發行人財務問題的主要責任在發行人和審計機構。

              2.關于德邦證券對于投資性房地產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

              周丞瑋主張:第一,資產評估報告不是發行公募債的必備文件,五洋債券項目不屬于必須采用資產評估報告的類型。第二,以價值咨詢報告作為投資性房地產入賬依據不違法,且不會對投資性房地產價值的確定產生實質性影響。

              3.關于德邦證券未將沈陽五洲投資性房地產出售問題寫入核查意見。

              周丞瑋主張:第一,《24號準則》是規范性文件,不能直接作為處罰依據。第二,《24號準則》沒有明確規定“發行人存在的主要風險”判斷標準、披露范圍和程度等具體要求,德邦證券核查意見“發行人存在的主要風險”已經寫明房產價值波動的風險。第三,2015年的投資性房地產出售不影響2012-2014年的財務數據,不影響發行條件,且債券評級報告等其他披露性文件已經披露了房地產出售問題。

              4.關于本案對《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和第二百二十四條的適用。

              周丞瑋主張本案不應當適用《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理由在于: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二)項列舉的是銷售事項,且主觀狀態為故意,基于法條不同子項的同一性,對兜底項(三)的解釋應當限定為銷售中的故意行為,不包括承銷商盡職調查未勤勉盡責的情形。

              周丞瑋主張本案不應當適用《證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理由在于:第一,《證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為授權性條款,不是罰則。第二,“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應當特指中國人民銀行、發改委。

              5.關于責任人的責任承擔。

              周丞瑋主張:第一,在債券法規和公司內控制度缺位的情況下,其已經勤勉盡責,且項目組的回復獲得了內核通過。第二,實際上曹榕是五洋債項目真正的負責人,周丞瑋只是掛名簽字負責人,沒有參加現場盡調,也沒有獲得承做獎金。第三,本案債券違約結果不是承銷商充分履行核查義務能夠避免的。第四,對案件的處理以及對其本人適用“情節嚴重”顯失公平。第五,對主承銷商業務人員的處罰幅度應與對保薦代表人有所區分,本案處罰過重。

              曹榕主張:第一,其不是項目組成員或負責人,沒有在募集說明書和核查意見上簽過字,沒有參與債券銷售過程。雖然擔任項目組所在部門總經理,但不是業務負責人。郵件記錄中,涉案項目總部審批合同雖然由曹榕遞交申請,但只是走流程。第二,其在五洋建設債券項目中只是項目承攬人,沒有拿到獎金,還被扣發勞動報酬。第三,曹榕通過微信要求加快進度是為避免拖拉、提高工作效率。第四,本案相關人員與其有利害沖突,詢問筆錄不具有可信度。

              6.關于本案是否超過處罰時效。

              周丞瑋主張本案超過行政處罰時效,理由在于:德邦證券出具核查意見時間為2015年6月29日,債券募集文件的披露時間為2015年8月,證監會對德邦第一次詢問時間為2017年9月22日,超出兩年處罰時效。

              7.關于本案調查程序是否合法。

              周丞瑋主張,證監會調查人員沒有調取工作底稿、盡職調查報告、德邦證券內部公司債券業務盡職調查工作規程等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違反了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原則。

              周丞瑋主張本案的電子證據取證程序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二項和《關于審理證券行政處罰案件證據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二條第(一)、(二)項的規定。

              經復核,我會認為:

              1.關于德邦證券未充分核查五洋建設應收賬款問題。第一,《證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了債券承銷商對公開發行募集文件承擔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的核查義務,《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了債券承銷商應當勤勉盡責,按規定和約定履行義務。由于債券公開發行沒有保薦人只有承銷商,承銷商遵守承銷業務規定,充分履行核查義務,是債券發行文件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的重要保障。第二,相對于私募債,公募債承銷商應當履行更為嚴格的核查義務。盡管涉案行為發生時關于公募債承銷商盡職調查行業要求的《公司債券承銷業務盡職調查指引》尚未發布,但本案當事人也陳述規范私募債承銷商的《證券公司中小企業私募債券承銷業務盡職調查指引》是行業規范。該指引第十四條規定債券承銷商應當“查閱有關明細資料,咨詢注冊會計師,調查企業的應收款項形成原因、收回可能性等”。舉輕以明重,公募債承銷商更應當對應收賬款形成原因、收回可能性做核查。本案應收賬款數額巨大,當事人未查閱有關明細資料,咨詢注冊會計師,沒有就對應收賬款等事項做充分核查,違反了執業規范。第三,德邦證券亦沒有遵守其相關內部規定,對應收賬款等事項做充分核查,說明德邦證券未勤勉盡責。

              2.關于德邦證券對于投資性房地產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資產評估報告與價值咨詢報告的出具要求存在顯著差異。德邦證券項目組成員在內核部門詢問房地產入賬依據時,未履行必要的核查程序,而是直接回復“所有的投資性房地產均取得了資產評估報告……項目組已取得了這些評估報告”,回復與事實不符,進一步說明項目組未“勤勉盡責,嚴格遵守執業規范和監管規則,按規定和約定履行義務”。

              3.關于項目組未將沈陽五洲投資性房地產出售問題寫入核查意見。根據《24號準則》附錄3-1(5),主承銷商核查意見應當披露發行人存在的主要風險,本案中沈陽五洲投資性房地產出售事項可能對五洋建設產生重要影響,屬于發行人存在的風險。項目組知悉后沒有在核查意見中披露該事項,違反了承銷機構“應當勤勉盡責,嚴格遵守執業規范和監管規則,按規定和約定履行義務”的規定。

              4.關于本案對《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和第二百二十四條的適用。第一,關于《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適用。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涉案行為屬于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承銷過程中發生的行為;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來看,第一百九十一條的主文并沒有限制承銷的范圍,第一百九十一條在第(一)項和第(二)項做了簡單列舉后將更多的違法行為,放入第(三)項兜底條款,不能因此推演出本條承銷屬于狹義承銷概念;從目的解釋的角度來看,《證券法》對債券承銷機構規定了義務性條款,第一百九十一條是相對應的罰則,對本條第(三)項兜底條款應當作寬泛解釋。本案德邦證券違反承銷業務規定,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的違法行為應當納入第(三)項兜底條款的情形。從解釋的一貫性來看,本案對《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項的理解和適用符合我會的一貫實踐。第二,關于《證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適用,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依照《證券法》對違法承銷公司債券的行為作出處罰。證監會作為公司債的監管主管機關,當然屬于本條所規定的有權對違法承銷公司債券行為作出處罰的部門。

              5.關于責任人的責任承擔。經查,周丞瑋作為項目負責人在核查意見上簽字,作為項目主辦人在募集說明書上簽字,且在德邦證券內部《承銷與保薦項目立項審批表》中為唯一項目負責人,承擔項目負責人實際工作,對承銷核查意見和募集說明書總體把控審核,知悉沈陽五洲房地產出售事項而未寫入核查意見,是本案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曹榕作為部門負責人以及項目承攬人,負責把握項目進度與對接五洋建設方,在募集說明書“債券發行的有關機構”主承銷商介紹中被列明為項目組成員。根據郵件、當事人詢問筆錄等證據,曹榕對五洋建設債券項目進度和人員獎金有主導作用,是本案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6.關于本案是否超出處罰時效。德邦證券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核查意見,調查單位于2017年4月28日向德邦證券發送了《關于提供相關工作底稿的函》,說明不晚于此時,我會已經發現違法行為,本案不超出兩年處罰時效。

              7.關于本案調查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依法調取了涉案證據,相關當事人進行了查閱,在聽證會上及會后進行了陳述申辯。調查部門依據電子證據的取證程序進行調查取證,并依法制作了取證筆錄,取證程序合法。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根據《證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和《證券市場禁入規定》(證監會令第115號)第三條第(三)項及第五條的規定,我會決定:

              一、對周丞瑋采取5年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二、對曹榕采取5年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自我會宣布決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間內,除不得繼續在原機構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擔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機構中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擔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

              當事人如果對本市場禁入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中國證監會

              2019年11月11日

              (責任編輯: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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