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經濟網北京12月3日訊 中國證監會網站近日公布的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2019〕129號)顯示,經查明,深圳大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大通”,000038.SZ)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間,中國證監會檢查、調查人員先后多次前往深大通注冊地深圳辦公場所、實際辦公地青島辦公場所及北京分公司辦公場所進行檢查、調查,檢查、調查人員均為二人以上,并出示執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
在上述期間內,深大通及相關人員存在拒絕簽收調查通知書,拒絕接受詢問,拒絕在詢問筆錄上簽字,拒絕提供會議記錄等相關文件資料,強行闖入詢問場所阻斷詢問,強行帶離正在接受詢問的人員,辱罵、威脅檢查、調查人員等拒絕、阻礙檢查、調查的行為。其中,2019年5月22日下午,中國證監會調查人員在深圳辦公場所送達調查通知書過程中,深大通員工使用推搡、抓撓調查人員,搶奪、摔砸執法記錄儀等暴力方法抗拒調查,致調查人員軟組織損傷、手臂被抓傷、執法記錄儀部分零件損毀。股東大會、董事會及監事會(以下簡稱三會)會議記錄等文件資料作為公司重要檔案,深大通應當予以妥善保存并如實向檢查、調查人員提供,但截至調查結束,深大通未按要求提供上述材料。此外,深大通還存在擅自轉移、隱瞞存有周例會文件資料等重要證據的電子設備的行為。
深大通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中的隱匿有關文件和資料之情形。綜上,中國證監會認為,深大通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依據充分,中國證監會對深大通要求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不予采納。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中國證監會決定:對深圳大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予警告,并處以60萬元罰款。
此外,中國證監會還公布了市場禁入決定書(〔2019〕22號)追加了對姜劍、李雪燕、黃衛華、牛超、李潔的處罰。
深大通實際控制人姜劍,具有配合中國證監會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的義務,除自身應當配合檢查、調查外,還應當組織、安排深大通及相關人員配合檢查、調查。但是,姜劍不僅存在拒絕簽收監督檢查通知書、拒絕接受詢問、拒絕提供通訊記錄等行為,且其未能組織深大通及相關人員配合我會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對深大通及相關人員拒絕、阻礙檢查、調查,特別是隱匿有關文件和資料及使用暴力方法抗拒調查等惡劣行為負有最主要責任。
深大通時任副董事長、董事會秘書李雪燕,除自身應當配合檢查、調查外,還應當協調檢查、調查人員與上市公司、股東及實際控制人之間的信息溝通,及時提供其負有保管職責的公司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會議記錄等文件資料,督促相關人員配合檢查、調查。但是,李雪燕不僅存在拒絕或消極對待詢問,詢問當天拒絕在詢問筆錄上簽字,未經允許擅自離開詢問場所等行為,且其作為深大通的董事會秘書,未有效通知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配合檢查、調查,未按檢查、調查人員要求及時提供相關會議文件,影響了我會檢查、調查工作正常進行。李雪燕對深大通及相關人員拒絕、阻礙檢查、調查等行為負有主要責任。
深大通執行總經理、北京分公司負責人黃衛華,除自身應當配合檢查、調查外,還應當組織、安排深大通北京分公司及相關人員配合檢查、調查。在我會對深大通北京分公司進行檢查、調查期間,黃衛華不僅存在拒絕接受詢問等行為,且其未能組織深大通北京分公司及相關人員配合檢查、調查,深大通北京分公司及相關人員存在拒絕提供相關會議文件資料、擅自轉移隱瞞重要證據等隱匿文件資料的行為。黃衛華對深大通及相關人員拒絕、阻礙檢查、調查等行為負有主要責任。
深大通職工監事、深圳辦公場所負責人牛超,在我會對深大通注冊地深圳辦公場所進行檢查、調查期間,牛超存在指使被詢問人員拒絕在執法筆錄上簽字、指使員工強行帶離正在配合調查的人員等行為。牛超對深大通及相關人員拒絕、阻礙檢查、調查等行為負有主要責任。
李潔雖然未與深大通簽訂勞動合同,但綜合考勤記錄、人力資源檔案、人員級別確認單、工位標簽、當事人自認及相關人員指認等證據,能夠認定李潔實際履行深大通中層管理人員的職責。在我會對深大通實際辦公地青島辦公場所進行檢查、調查期間,李潔存在拒絕協助聯系深大通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擅自闖入詢問場所阻斷詢問,強行帶離正在接受詢問的人員,拒絕簽收調查通知書,拒絕接受詢問,指使深大通員工拒絕提供深大通高級管理人員聯系方式及拒絕簽收調查通知書、指使專職律師干擾、阻撓檢查、調查工作等行為。李潔對深大通及相關人員拒絕、阻礙檢查、調查等行為負有主要責任。
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所述情形。考慮到當事人姜劍在事發后,認識到相關行為實際上對中國證監會依法履行職責產生了不良影響,并主動表示將基于實際控制人身份督促深大通管理層加強對員工合規教育、優化公司管理結構,愿意公開致歉并協調深大通及相關主體公開致歉;其他當事人也表示將通過致歉、加強證券合規學習等方式消除影響、配合中國證監會檢查、調查工作,悔過態度較好,中國證監會采納了當事人的部分訴求,適當調減了對當事人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年限。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和《證券市場禁入規定》(證監會令第115號)第三條、第五條的規定,中國證監會擬決定:對姜劍采取10年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對李雪燕、黃衛華、牛超分別采取5年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對李潔采取5年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自中國證監會宣布決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間內,除不得繼續在原機構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擔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機構中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擔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
據中國經濟網記者查詢發現,深圳大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大通實業(深圳)有限公司,經深圳市人民政府批準,于1990年9月26日由廣東華僑投資公司、香港益通電子有限公司、深圳新通陽電子元件工業有限公司、運通電子(深圳)實業有限公司、香港威利馬電器有限公司共同發起設立。
截至2019年9月30日,當事人姜劍持有深大通1.12億股,持股比例為21.42%,為第一大股東,為公司實際控制人。第二大股東朱蘭英(姜劍之岳母)持股19.7%,第三大股東青島亞星實業有限公司持股13.57%,青島亞星實業有限公司、姜劍、朱蘭英、郭守明系一致行動人。當事人姜劍擔任青島亞星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當事人李雪燕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5月22日擔任深大通董事會秘書,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8月2日擔任公司副董事長。未持有深大通股份。當事人牛超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擔任深大通職工代表監事。未持有深大通股份。
《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上市公司、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未按照有關規定保存有關文件和資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有關文件和資料的,給予警告,并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證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稱證券市場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從事證券業務或者不得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制度。
《證券市場禁入規定》(證監會令第115號)第三條規定:下列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情節嚴重的程度,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一)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發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內設業務部門負責人、分支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證券從業人員;
(四)證券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證券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證券服務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人員和證券服務機構的實際控制人或者證券服務機構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六)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證券投資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內設業務部門、分支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證券投資基金從業人員;
(七)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有關責任人員。
《證券市場禁入規定》第五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3至5年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行為惡劣、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嚴重損害投資者利益或者在重大違法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等情節較為嚴重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5至10年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終身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一)嚴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行為特別惡劣,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并造成嚴重社會影響,或者致使投資者利益遭受特別嚴重損害的;
(三) 組織、策劃、領導或者實施重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活動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
以下為原文:
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深大通)
〔2019〕129號
當事人:深圳大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大通),住所: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沙河街道恩平街華僑城東部工業區東E4棟。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會對深大通及姜劍等人拒絕、阻礙證券執法一案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并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應當事人的要求于2019年9月18日舉行了聽證會,聽取了深大通及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深大通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間,我會檢查、調查人員先后多次前往深大通注冊地深圳辦公場所、實際辦公地青島辦公場所及北京分公司辦公場所進行檢查、調查,檢查、調查人員均為二人以上,并出示執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
在上述期間內,深大通及相關人員存在拒絕簽收調查通知書,拒絕接受詢問,拒絕在詢問筆錄上簽字,拒絕提供會議記錄等相關文件資料,強行闖入詢問場所阻斷詢問,強行帶離正在接受詢問的人員,辱罵、威脅檢查、調查人員等拒絕、阻礙檢查、調查的行為。其中,2019年5月22日下午,我會調查人員在深圳辦公場所送達調查通知書過程中,深大通員工使用推搡、抓撓調查人員,搶奪、摔砸執法記錄儀等暴力方法抗拒調查,致調查人員軟組織損傷、手臂被抓傷、執法記錄儀部分零件損毀。股東大會、董事會及監事會(以下簡稱三會)會議記錄等文件資料作為公司重要檔案,深大通應當予以妥善保存并如實向檢查、調查人員提供,但截至調查結束,深大通未按要求提供上述材料。此外,深大通還存在擅自轉移、隱瞞存有周例會文件資料等重要證據的電子設備的行為。
上述違法事實,有現場執法記錄、治安管理處罰記錄、詢問筆錄、通訊記錄、錄像錄音資料、情況說明、人員檔案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深大通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關于“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所述的“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有關文件和資料”中的隱匿有關文件和資料之情形。
深大通在聽證過程中,提出如下主要申辯意見:
其一,深大通不存在拒絕提供、隱匿或轉移公司三會文件資料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
其二,相關員工的行為屬于個人行為,非深大通公司行為;
其三,深大通不存在配合簽收調查通知書的法定義務,也不存在拒絕簽收調查通知書的行為,且上述行為沒有相應的罰則,不應給予行政處罰。
綜上,深大通請求對其免予行政處罰。
對深大通的申辯意見,經復核,我會認為:
其一,《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根據上述規定,單位和個人均有配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的法定義務。關于“配合”的要求,我會認為,通過單位和個人的行為,支持相關檢查、調查工作順利推進,應為法律規定的題中之義,包括為檢查、調查人員進入相關場所提供便利,履行檢查、調查工作所必要的程序性義務,按要求接受詢問及提供文件資料等,單位和個人的行為更不得成為檢查、調查工作之阻礙。本案中,深大通作為一個單位,其配合義務是通過單位的管理人員及其他員工的配合行為來履行的。同時,深大通管理人員的配合義務包含兩個層面,一是作為相關情況的知情人員,應當配合檢查、調查工作,如按要求接受詢問,如實地將知悉的情況提供給檢查、調查人員;二是作為單位的管理人員,還應根據其所任職務或實際履職情況,組織、協調單位其他人員配合檢查、調查。在我會對深大通檢查、調查過程中,不配合檢查、調查的行為并非個別、偶發事件,而是深大通高級管理人員、中層管理人員及普通員工等多名人員,多次反復地消極對待、拒絕、阻礙檢查、調查,甚至使用暴力方法抗拒調查,抵觸、對抗特征明顯,影響了我會檢查、調查工作正常進行,應當認定上述行為系深大通的公司行為。
其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三條以及《上市公司治理準則》(證監發〔2002〕1號)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證監會公告〔2016〕23號)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的相關規定要求,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會議記錄應作為公司重要檔案妥善保存。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間,我會因檢查、調查涉嫌與深大通重組相關的證券違法違規行為,先后多次派員前往深大通注冊地深圳辦公場所、實際辦公地青島辦公場所及北京分公司辦公場所進行檢查、調查,我會檢查、調查人員要求深大通提供與重大資產重組事項形成過程相關的會議材料。上述材料應當包括三會會議記錄、周例會文件資料及其他涉及重大資產重組事項的會議材料。截至調查結束,深大通未按要求提供相關會議材料。此外,在我會檢查、調查過程中,深大通還存在擅自轉移、隱瞞存有周例會文件資料等重要證據的電子設備的行為。深大通的上述行為構成《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所述的“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有關文件和資料”中的隱匿有關文件和資料之情形,應當依據該條規定對深大通作出行政處罰。
其三,根據《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的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或調查,應當出示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未出示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的,被檢查、調查的單位有權拒絕。由此可見,我會進行檢查、調查時,出示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是法定程序之一,而被檢查、調查對象配合簽收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從而促使檢查、調查工作能夠順利推進,是《證券法》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我會檢查、調查工作的必然要求。2019年5月22日,我會調查人員前往深大通送達立案調查通知書,深大通在具備簽收條件的情況下拒絕簽收,采取抵觸、對抗行為,本身即體現了對我會檢查、調查工作的不配合。
其四,深大通隱匿有關文件和資料、拒絕簽收調查通知書、拒絕接受詢問等行為,均是違反《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的配合義務的表現。我會依據《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僅就深大通隱匿有關文件和資料的行為對公司作出行政處罰,而對深大通拒絕簽收調查通知書、拒絕接受詢問等其他違法行為的認定,是作為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的事實基礎。
綜上,我會認為,深大通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依據充分,我會對深大通要求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不予采納。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我會決定:對深圳大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予警告,并處以60萬元罰款。
上述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匯繳專戶),開戶銀行:中信銀行北京分行營業部,賬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并將注有當事人名稱的付款憑證復印件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稽查局備案。當事人如果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中國證監會
2019年11月19日
中國證監會市場禁入決定書(姜劍、李雪燕、黃衛華、牛超、李潔)
〔2019〕22號
當事人:姜劍,男,1967年3月出生,深圳大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大通)實際控制人,青島亞星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住址: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香港東路316號62戶。
李雪燕,女,1974年11月出生,時任深大通副董事長、董事會秘書,住址: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江西路48號二單元202戶。
黃衛華,男,1975年7月出生,深大通執行總經理、北京分公司負責人,住址: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高田路70號4單元401戶。
牛超,男,1982年4月出生,深大通職工監事、深圳大通致遠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住址: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桂灣五路前海時代5棟902。
李潔,女,1982年11月出生,深大通員工,住址: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興隆1路149號5號樓2單元603戶。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會對深大通及姜劍等人拒絕、阻礙證券執法一案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并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場禁入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應當事人的要求于2019年9月18日舉行了聽證會,聽取了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當事人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間,我會檢查、調查人員先后多次前往深大通注冊地深圳辦公場所、實際辦公地青島辦公場所及北京分公司辦公場所進行檢查、調查,檢查、調查人員均為二人以上,并出示執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
在上述期間內,深大通及相關人員存在拒絕簽收調查通知書,拒絕檢查、調查人員進入辦公場所,拒絕接受詢問,拒絕在詢問筆錄上簽字,拒絕提供會議記錄等相關文件資料,強行闖入詢問場所阻斷詢問,強行帶離正在接受詢問的人員,辱罵、威脅檢查、調查人員等拒絕、阻礙檢查、調查的行為。其中,2019年5月22日下午,我會調查人員在深圳辦公場所送達調查通知書過程中,深大通員工使用推搡、抓撓調查人員,搶奪、摔砸執法記錄儀等暴力方法抗拒調查,致調查人員軟組織損傷、手臂被抓傷、執法記錄儀部分零件損毀。股東大會、董事會及監事會(以下簡稱三會)會議記錄等文件資料作為公司重要檔案,深大通應當予以妥善保存并如實向檢查、調查人員提供,但截至調查結束,深大通未按要求提供上述材料。此外,深大通還存在擅自轉移、隱瞞存有周例會文件資料等重要證據的電子設備的行為。
深大通實際控制人姜劍,具有配合我會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的義務,除自身應當配合檢查、調查外,還應當組織、安排深大通及相關人員配合檢查、調查。但是,姜劍不僅存在拒絕簽收監督檢查通知書、拒絕接受詢問、拒絕提供通訊記錄等行為,且其未能組織深大通及相關人員配合我會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對深大通及相關人員拒絕、阻礙檢查、調查,特別是隱匿有關文件和資料及使用暴力方法抗拒調查等惡劣行為負有最主要責任。
深大通時任副董事長、董事會秘書李雪燕,除自身應當配合檢查、調查外,還應當協調檢查、調查人員與上市公司、股東及實際控制人之間的信息溝通,及時提供其負有保管職責的公司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會議記錄等文件資料,督促相關人員配合檢查、調查。但是,李雪燕不僅存在拒絕或消極對待詢問,詢問當天拒絕在詢問筆錄上簽字,未經允許擅自離開詢問場所等行為,且其作為深大通的董事會秘書,未有效通知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配合檢查、調查,未按檢查、調查人員要求及時提供相關會議文件,影響了我會檢查、調查工作正常進行。李雪燕對深大通及相關人員拒絕、阻礙檢查、調查等行為負有主要責任。
深大通執行總經理、北京分公司負責人黃衛華,除自身應當配合檢查、調查外,還應當組織、安排深大通北京分公司及相關人員配合檢查、調查。在我會對深大通北京分公司進行檢查、調查期間,黃衛華不僅存在拒絕接受詢問等行為,且其未能組織深大通北京分公司及相關人員配合檢查、調查,深大通北京分公司及相關人員存在拒絕提供相關會議文件資料、擅自轉移隱瞞重要證據等隱匿文件資料的行為。黃衛華對深大通及相關人員拒絕、阻礙檢查、調查等行為負有主要責任。
深大通職工監事、深圳辦公場所負責人牛超,在我會對深大通注冊地深圳辦公場所進行檢查、調查期間,牛超存在指使被詢問人員拒絕在執法筆錄上簽字、指使員工強行帶離正在配合調查的人員等行為。牛超對深大通及相關人員拒絕、阻礙檢查、調查等行為負有主要責任。
李潔雖然未與深大通簽訂勞動合同,但綜合考勤記錄、人力資源檔案、人員級別確認單、工位標簽、當事人自認及相關人員指認等證據,能夠認定李潔實際履行深大通中層管理人員的職責。在我會對深大通實際辦公地青島辦公場所進行檢查、調查期間,李潔存在拒絕協助聯系深大通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擅自闖入詢問場所阻斷詢問,強行帶離正在接受詢問的人員,拒絕簽收調查通知書,拒絕接受詢問,指使深大通員工拒絕提供深大通高級管理人員聯系方式及拒絕簽收調查通知書、指使專職律師干擾、阻撓檢查、調查工作等行為。李潔對深大通及相關人員拒絕、阻礙檢查、調查等行為負有主要責任。
上述違法事實,有現場執法記錄、治安管理處罰記錄、詢問筆錄、通訊記錄、錄像錄音資料、情況說明、人員檔案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關于“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所述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情形。
當事人在聽證過程中提出,自身沒有違反證券市場交易秩序的基礎違法行為,對其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依據不當。
姜劍、李雪燕、黃衛華、牛超提出,相關人員的個人行為并非公司行為,其不應對相關行為承擔責任。
此外,當事人還提出了如下主要申辯意見:
姜劍提出,其一,姜劍沒有簽收監督檢查通知書的法定義務,沒有抗拒、阻礙證券執法活動等行為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其二,姜劍不具有對公司的法定經營管理權,沒有對公司及相關人員進行組織、安排的法定職權及義務,也未對相關行為進行指示或安排,不應認定其對相關行為負有最主要責任。綜上,姜劍請求免予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或減少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年限。
李雪燕提出,其一,李雪燕不存在拒絕或消極對待詢問的情形,不存在未按要求提供公司會議紀要等文件資料的情形;其二,李雪燕已經按照檢查、調查人員要求通知了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配合檢查、調查;其三,李雪燕已于2019年5月19日申請辭去董事會秘書職務,其為了更好地配合監管機構的檢查、調查工作,才繼續與檢查、調查人員對接處理相關檢查、調查事宜。綜上,李雪燕請求免予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黃衛華提出,其一,黃衛華沒有拒絕接受詢問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已在自身職責和能力范圍內組織、協調相關人員配合檢查、調查;其二,認定深大通北京分公司及相關人員存在拒絕提供會議記錄、擅自轉移隱瞞重要證據等行為的證據不充分,黃衛華也未對相關行為進行指示或安排,不應對相關行為承擔主要責任。綜上,黃衛華請求免予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或減少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年限。
牛超提出,其不存在指使員工拒絕在相關文件上簽字、不存在指使員工強行帶離被詢問人員的行為。綜上,牛超請求免予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李潔提出,其一,李潔為“大通集團”員工,而非深大通員工,不具有配合調查的法定義務,不應對深大通及相關人員不配合執法的行為承擔責任;其二,李潔不存在抗拒、阻礙證券執法的主觀故意,對其相關行為的認定不準確。綜上,李潔請求免予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或減少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年限。
對姜劍、李雪燕、黃衛華、牛超、李潔提出的共同申辯意見,經復核,我會認為:
根據《證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只要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行為,我會均可以依法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并不限于違反證券市場交易秩序的行為。《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明確規定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配合我會的檢查、調查工作,這是我會依法履行證券市場監督管理職責的重要保障。深大通作為上市公司,在我會對涉嫌與深大通重組相關的證券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檢查、調查的過程中,拒絕、阻礙檢查、調查工作,甚至使用暴力方法抗拒調查,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侵害了證券市場監管秩序,違反了《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我會依據《證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于法有據。此外,深大通及相關人員拒絕、阻礙我會檢查、調查的行為,導致我會無法及時獲取認定相關行為的核心證據,是相關案件無法繼續查辦的重要原因,如不依法對深大通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懲處,將會產生以較低違法違規成本阻卻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查處、逃避行政處罰的不良示范效應,嚴重影響我會依法履行證券市場監管職責。
對姜劍、李雪燕、黃衛華、牛超提出的共同申辯意見,經復核,我會認為:
《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根據上述規定,單位和個人均有配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的法定義務。關于“配合”的要求,我會認為,通過單位和個人的行為,支持相關檢查、調查工作順利推進,應為法律規定的題中之義,包括為檢查、調查人員進入相關場所提供便利,履行檢查、調查工作所必要的程序性義務,按要求接受詢問及提供文件資料等,單位和個人的行為更不得成為檢查、調查工作之阻礙。本案中,深大通作為一個單位,其配合義務是通過單位的管理人員及其他員工的配合行為來履行的。同時,深大通管理人員的配合義務包含兩個層面,一是作為相關情況的知情人員,應當配合檢查、調查工作,如按要求接受詢問,如實地將知悉的情況提供給檢查、調查人員;二是作為單位的管理人員,還應根據其所任職務或實際履職情況,組織、協調單位其他人員配合檢查、調查。在我會對深大通檢查、調查過程中,不配合檢查、調查的行為并非個別、偶發事件,而是深大通高級管理人員、中層管理人員及普通員工等多名人員,多次反復地消極對待、拒絕、阻礙檢查、調查,甚至使用暴力方法抗拒調查,抵觸、對抗特征明顯,影響了我會檢查、調查工作正常進行,應當認定上述行為系深大通的公司行為,相關人員應當根據其所任職務和實際履職情況承擔相應責任。
對姜劍的申辯意見,我會認為:其一,根據《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或調查,應當出示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未出示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的,被檢查、調查的單位有權拒絕。由此可見,我會進行檢查、調查時,出示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是法定程序之一,而被檢查、調查對象配合簽收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從而促使檢查、調查工作能夠順利推進,是《證券法》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我會檢查、調查工作的必然要求。姜劍在客觀有條件的情況下拒絕簽收監督檢查通知書,采取抵觸、對抗行為,本身即體現了對我會檢查、調查工作的不配合。其二,根據《證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項的規定,我會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通訊記錄等資料。姜劍在我會檢查、調查過程中拒絕提供本人使用的手機,導致我會無法查閱、復制相關通訊記錄;姜劍先后于2018年7月18日、19日、30日,2019年5月20日、22日,在多個地點、通過多種途徑核實調查人員身份后仍拒絕接受詢問,抵觸檢查、調查的主觀故意明顯,影響了我會依法履行職責。其三,姜劍雖然名義上未在深大通擔任職務,但實際上其對深大通的影響和控制,已經超出了實際控制人通過股權控制關系間接參與深大通經營管理的范疇,其在人事、運營等多個方面直接控制深大通的經營管理,應當對深大通及相關人員拒絕、阻礙調查、檢查的行為負最主要責任。
對李雪燕的申辯意見,我會認為:其一,我會檢查、調查人員在2018年7月18日對李雪燕詢問結束后,要求其對詢問筆錄簽字確認,李雪燕先要求修改詢問筆錄內容,獲得檢查、調查人員同意后,李雪燕在之后長達一小時的時間里,既不修改詢問筆錄內容也不對詢問筆錄簽字確認,最終離開詢問現場,導致當天詢問筆錄未簽署,存在拒絕或消極對待詢問的情形。其二,我會因檢查、調查涉嫌與深大通重組相關的證券違法違規行為而派員前往深大通進行檢查、調查,我會檢查、調查人員要求深大通董事會秘書李雪燕提供與深大通重大資產重組事項形成過程相關的會議材料。上述材料應當包括三會會議記錄、周例會文件資料及其他涉及重大資產重組事項的會議材料。然而,截至調查結束,李雪燕未按要求提供相關會議材料,影響了我會檢查、調查工作正常進行。其三,按照《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的有關規定,李雪燕作為深大通董事會秘書,應當協調公司與證券監管機構、股東及實際控制人等之間的信息溝通,督促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遵守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李雪燕作為董事會秘書,不能僅僅將配合檢查、調查的事項通知到相關人員,還應積極主動地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相關人員配合檢查、調查,但未有證據表明李雪艷積極主動地履行了上述溝通協調職責:2018年7月17日,我會檢查人員初次對深大通青島辦公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期間,要求李雪燕聯絡實際控制人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并告知我會前來檢查的情況,但李雪燕在與檢查人員溝通時中途離開,其后拒絕接聽檢查人員電話,當天其他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實際控制人均未現身;2018年7月30日,我會檢查人員要求李雪燕通知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談話,當天僅兩名監事聯絡檢查人員配合檢查;2019年5月22日,我會調查人員向深大通及相關人員送達立案調查通知書時,要求李雪燕聯絡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并告知調查事宜,但李雪燕并未聯絡、告知。其四,2019年5月22日,我會調查人員向深大通送達立案調查通知書時,李雪燕繼續以深大通董事會秘書的身份出面聯絡接待,全程并未提及其辭去董事會秘書職務的情況,也未向調查人員說明應由誰負責溝通協調工作,調查人員繼續與李雪燕溝通對接對深大通的調查事宜,李雪燕隱瞞相關重要情況的行為,也是不配合我會調查工作的表現。
對黃衛華的申辯意見,我會認為:其一,2018年7月17日、23日、30日,2019年5月22日、23日我會主動或通過深大通員工聯系黃衛華要求其接受詢問,黃衛華多次拒絕,雖然其提供了各種理由進行解釋,但從整體上看,其長時間、多次反復未按照要求接受詢問,消極對待、抵觸檢查、調查的主觀故意明顯,影響了我會檢查、調查工作正常進行。其二,深大通北京分公司在2018年7月23日存在拒絕提供周例會文件資料等重要證據的行為,2018年7月30日存在擅自轉移、隱瞞存有周例會文件資料等重要證據的電子設備的行為,截至調查結束,周例會文件資料等材料仍未提供;黃衛華作為深大通北京分公司負責人,未能有效組織、協調單位及員工配合檢查、調查,應對深大通北京分公司及相關人員的前述行為負主要責任。
對牛超的申辯意見,我會認為:2019年5月22日,我會調查人員前往深大通深圳辦公場所向深大通及相關人員送達立案調查通知書時,要求深大通員工羅某紅作為見證人在執法筆錄上簽字,羅某紅起初同意簽字,接到牛超電話后羅某紅即拒絕簽字,拒絕配合調查工作。此外,相關員工在接到牛超電話后,即強行帶羅某紅離開,并發生使用推搡、抓撓調查人員,搶奪、摔砸執法記錄儀等暴力方法抗拒調查的行為,致調查人員軟組織損傷,手臂被抓傷,執法記錄儀部分零件損毀。上述事實可以認定牛超存在指使被詢問人員拒絕在執法筆錄上簽字、指使員工強行帶離正在接受詢問的人員等行為。
對李潔的申辯意見,我會認為:其一,“大通集團”并非一個法人主體,而是包括深大通及姜劍實際控制的其他企業在內的一個虛擬主體。綜合相關考勤記錄、人力資源檔案、人員級別確認單、工位標簽、當事人自認及相關人員指認等證據,能夠認定李潔實際履行深大通中層管理人員的職責。此外,在我會對深大通進行檢查、調查期間,李潔實際出面聯絡接待,其應當按照《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要求配合檢查、調查。李潔以自己并非深大通員工而是“大通集團”員工為由,認為自己不具有配合檢查、調查的義務,不能成立。其二,李潔存在拒絕協助聯系深大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擅自闖入詢問場所阻斷詢問,強行帶離正在接受詢問的人員,拒絕接受詢問,指使專職律師干擾、阻撓檢查、調查工作,指使深大通員工羅某紅拒絕提供深大通相關人員聯系方式,拒絕簽收調查通知書,威脅檢查、調查人員要將檢查、調查現場的影像視頻資料發布到網絡上等行為。李潔拒絕、阻礙檢查、調查的行為,影響了我會檢查、調查工作的正常進行,應當將其作為本案的責任人員。
考慮到當事人姜劍在事發后,認識到相關行為實際上對我會依法履行職責產生了不良影響,并主動表示將基于實際控制人身份督促深大通管理層加強對員工合規教育、優化公司管理結構,愿意公開致歉并協調深大通及相關主體公開致歉;其他當事人也表示將通過致歉、加強證券合規學習等方式消除影響、配合我會檢查、調查工作,悔過態度較好,我會采納了當事人的部分訴求,適當調減了對當事人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年限。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和《證券市場禁入規定》(證監會令第115號)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的規定,我會擬決定:對姜劍采取10年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和《證券市場禁入規定》(證監會令第115號)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的規定,我會擬決定:對李雪燕、黃衛華、牛超分別采取5年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和《證券市場禁入規定》(證監會令第115號)第三條第七項、第五條的規定,我會擬決定:對李潔采取5年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自我會宣布決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間內,除不得繼續在原機構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擔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機構中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擔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
當事人如果對本市場禁入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市場禁入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收到本市場禁入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中國證監會
201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