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現法治精神 教育處罰結合
——某加油站商標侵權案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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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7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市場監管局接到實名舉報,反映利川市一家私人加油站在加油區設置紅白底紋頂棚,上面使用的標志與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以下簡稱中石化)注冊的朝陽圖形注冊商標近似,易使消費者誤認,請求嚴肅查處。
經查,中石化是第5992267號(35類)、第5992266號(36類)、第1385942號(37類)、第1948357號(37類)、第5992265號(37類)、第5992264號(38類)、第795857號(39類)、第 5992267 號(39 類)、第1950093號(39類)商標的注冊人。當事人在加油區頂棚紅白底紋區域,使用近似中石化朝陽圖形商標的 圖 案 以 及“ 供 銷 石 化 ”“GXOPEC”字樣;其辦公區懸掛的制度牌上方使用的標志與中石化注冊的9件商標完全相同,包括中國石化文字商標及多件圖形注冊商標。
當事人自2019年1月起經營該加油站,3月底開始擅自使用與中石化注冊商標相同、近似的文字及圖形從事經營活動。4月、5月,當事人共銷售92號汽油217781.01元,銷售0號柴油147936.63元,合計違法經營額365717.64元。
查辦經過
辦案過程中執法人員搜集了大量證據,包括:
現場筆錄、現場照片、提取的書證等,證明當事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事實;
當事人提供的進貨單據復印件,證明當事人進貨來源、價格;
當事人提供的2019年1月至5月經營情況表、明細賬、稅收完稅證明、詢問筆錄,證明當事人的經營額;
商標權利人提供的SINOPEC、中國石化等商標注冊證,證明這些商標為中石化所有;
在當事人加油站加油的消費者的17份調查筆錄,證明當事人使用的文字及圖形對消費者產生了誤導或混淆;
對廣告經營者周某某的詢問筆錄,由當事人提供的樣稿圖片,加油站投資人通過微信聯系設計制作業務的圖片、預算單等,證明由當事人認可其制作涉案文字、圖形等標識和安裝時間;
對廣告經營者周某某雇傭的安裝人員的詢問筆錄,證明經當事人認可的涉案文字、圖形等標識安裝的時間;
執法人員與加油站投資人的談話視頻,證明當事人與商標權利人的代理人未達成諒解的事實及要求從輕處理的訴求。
上述證據均由當事人及相關人員簽字蓋章予以確認。
查處結果
辦案機構認定,當事人的行為構成《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指的商標侵權行為。依據《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經研究,擬給予罰款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下達后,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從輕處罰。利川市市場監管局依法聽證,進一步核實有關證據。鑒于當事人在調查取證過程中配合調查,認識錯誤,主動消除涉案文字、圖形等標識,減輕了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符合《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情形,利川市市場監管局作出行政處罰: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銷毀侵權文字、圖形等標識,并處罰款30萬元。
行政處罰作出后,當事人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場監管局提出復議。
復議機關認為,《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行政處罰法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被申請人利川市市場監管局對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在同一管轄區域、同一時期、同一類型案件中應客觀公平公正。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鑒于被申請人在同一行政轄區、同一行業(加油站)、同一時間段、同一違法行為(商標侵權)的另一起非法經營額差不多的案件中,對行政相對人的罰款額度低于對本案當事人的罰款額度,決定變更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處罰款18萬元。
思考評析
近年來私營加油站快速發展,方便了人民群眾消費,但也出現不少山寨加油站,尤其以仿冒中國石化、中國石油等國字號加油站的情況居多。有的消費者進站加油時,發現中國石化或中國石油的加油卡不能用,這才得知被誤導了。
利川市市場監管局接到舉報,連續對兩家私營加油站的商標侵權行為調查處理,本案是其中一例。辦案機構查明違法事實,詳細搜集證據,從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等方面入手,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案件的查辦,切實維護了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也保護了消費者權益,避免更多消費者被誤導。
復議機關認真研究復議申請人的申請,深入交流,對被申請人的行政處罰決定作出減輕處罰的變更,體現了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以及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更好地體現了法治精神。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場監管局 劉慎銳